附錄八未經核準,附掛拖車行駛者。
汽車裝載,違反前項第I款至第五款規定者,並記汽車違規紀錄I次。
第|項第|款至第五款情形,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,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;汽車所有人仍 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I次。
第30條 汽車裝載時,有左列情形之I者,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,並責令 改正或禁止通行:
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。
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、超長、超寬、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,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,或未依規 定路線、時間行駛者。
所載貨物滲漏、飛散或氣味惡臭者。
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,超過規定人數,或乘坐不依規定者。
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。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,不在此限。
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。
七車廂以外戴客者。
八載運人客、貨物不穩妥,行駛時顯有危險者。
前項各款情形,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,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I次外;汽車駕駛 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I I款規定記違規點數I I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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